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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诉时效应计算到审判阶段丨与“悄悄法律人”商榷

刑辩的魅力 刑辩的魅力 2022-12-23
2017年4月18日,著名检察官李勇创立的微信公众号“悄悄法律人”中发布了一篇文章——《定了,追诉时效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》。其核心观点是“只要在立案侦查阶段没超过追诉时效,即使在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,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”;其论据主要是最高法、最高检发布的三份法律文件。

笔者不赞同这篇文章的观点,这三份法律文件也不能代表最高检、最高法对该问题的态度。笔者认为,法官发现案件在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的,也应当立即停止追诉,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。


先来逐一审视这三份法律文件

1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》(〔82〕高检经函字第5号)
第2条  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,在立案以后的侦查、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,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,应当继续依法追究。
如果该复函现行有效的话,“追诉时效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”这一观点至少还有最高检的支持。但问题是,该文件已经失效了。根据《最高检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》(高检发释字〔2002〕2号),该复函被废止的理由为:“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、第382条、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,不再适用”。虽然最高检没有明确哪一部分内容与刑法第87条不一致,但既然该复函已被全文废止,那么其中的第2条必然也是被最高检否定的。

2.1981年11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》
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,此后的侦查、起诉、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
首先,这份“总结”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,不是法律、法规、司法解释,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。该“总结”前言部分写道:“由于实施刑法的时间较短,我们的水平有限,这份初步经验总结还不完善,也不一定完全正确,有待于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继续完善和提高。这份初步经验总结仅供研究参考。”

从1981年至今40余年过去,这份“仅供参考”的总结依然没有上升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,而最高法却在自己编辑的《刑事审判参考》第1200号案例中,明确表达了与此相反的观点:

“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,需考虑两个方面: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;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,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。袁明祥犯罪后虽被采取逑捕、取保侯审等强制措施,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,不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,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。”(这里涉及新旧刑法衔接问题,79年刑法第77条的“采取刑事措施”已被97年刑法第88条“立案侦查”“法院受理案件”取代。)

因此,即便在上述“总结”中,最高法认为追诉时效应当计算到采取强制措施(立案侦查)之日为止,这种观点在其将第1200号案例编入《刑事审判参考》后也已经发生改变。

3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》(〔2016〕最高法刑他5934号)
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,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。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,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,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。
分析该答复之前,首先要了解林少钦案发生的背景。林少钦受贿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底,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刘少钦立案侦查,根据此时的法律,林少钦行为的追诉期限为15年,立案侦查时未超过追诉期限;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,也未超追诉期限。二审期间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和《贪污受贿司法解释》施行,林少钦行为的追诉期限变为五年,按照新法,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少钦立案侦查时就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了。

因此,最高法作出该答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: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,没超追诉期限,根据立案侦查后的新法,超过了追诉期限,此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。这与“追诉时效计算到什么时候为止”这一问题完全无关。答复中的“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”这句话的前提应当是,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(旧法),审判时没超追诉期限。如果根据旧法,审判时就超过了追诉期限,则不属于这里的“应当继续审理”的情形,笔者认为,此时应当终止审理。

由此可见,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均不能证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,追诉时效应当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。
▲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》

追诉时效应当计算到审判阶段的理由

笔者认为,追诉时效应当计算到审判阶段。法官发现案件在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的,应当立即停止追诉,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。理由如下:

从文义解释来看,“追诉”就是“为了诉讼而追究之”,当然包括从立案到审判的全过程。刑法第87条规定的“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”,当然包括不再立案、不再侦查、不再起诉、不再审判。

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只有刑法第88条。第88条规定,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,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因此,即便已经立案,只要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,就不满足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。关于追诉期限计算到立案侦查的观点,于法无据。

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来看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6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刑事责任,已经追究的,应当撤销案件,或者不起诉,或者终止审理,或者宣告无罪……(二)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;……”。虽然该条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撤销案件、什么情况下不起诉、什么情况下终止审理、什么情况下宣告无罪,但我们能看出,该条规定了公检法各个阶段对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处理方式,而不是仅规定了立案侦查阶段超过追诉时效的“撤销案件”。这就意味着公检法各个阶段都可能面临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。

如果追诉时效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,则几乎没多少案件超过追诉时效。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立案标准很低,第109条规定,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,应当按照管辖范围,立案侦查。也就是说,只要有可能是犯罪,公安就会立案侦查。如果只要立案侦查,追诉时效就停止计算,那么追诉时效的存在就没有什么意义了。

公权机关不及时行使权力,就不应继续追诉。试想,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,在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情况下,如果经过了5年还未审判,这说明侦查机关、检察机关、审判机关之中大概率是存在渎职现象、至少是存在效率低下的现象。公权机关不及时行使权力的恶果不应由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承担。

综上所述,“悄悄法律人”公众号在文章中列出的三份论据,并不能支撑“追诉时效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”这一观点,该观点于法无据。笔者认为,追诉时效应当计算到审判阶段为止。这才是对刑法“不再追诉”以及刑诉法第16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。EN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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